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76號

原告 蔡素香

訴訟代理人 梁素燕

被告 蘇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01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1,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380巷由南南東往北北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市區鎮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其前方上開交岔路口處車輛之行駛情形,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鎮政路中間車道由西北西往東南東方向駛至而幾近完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訴外人謝 蘇秀梅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先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相撞,兩車旋均因碰撞力道而彈開,被告駕駛車輛再與訴外人 謝蘇秀梅 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相撞,三車終皆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移位、右側前臂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左側小腿、右側腕部、右側小腿、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468元(包含住院醫療費用99,514元及回診醫療費用26,954元)。2.看護費用162,800元。3.系爭車輛修理費及財物損失26,200元。4.長照機構居家服務費24,223元。5.後續醫療費100,000元。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共計1,439,69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敘明請求依據並整合請求項目。被告當時係綠燈進入路口,不知有人會闖紅燈,被告信賴一般人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應負3成過失,原告應付7成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療照顧費用原告有收據部分不爭執;膳食費、營養品費、醫療照護用品、出院車資、無單據之輪椅、助行器、便盆椅及柺杖部分,被告均爭執;看護費部份,超過2個月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且看護費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回診醫療關費用,交通費、回診掛號費及醫療費用、補鈣營養品費、未提出單據之紙尿褲、傷口免縫膠帶及酸痛貼布、馬桶增高器部分,被告均爭執。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身上財物損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長照機構居家服務費,超過2個月部分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應為5萬元;後續醫療必要支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8年8月17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380巷由南南東往北北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市區鎮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其前方上開交岔路口處車輛之行駛情形,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鎮政路中間車道由西北西往東南東方向駛至而幾近完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謝訴外人蘇秀梅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向同一車道在乙車後方行駛,均閃避不及,甲車之前車頭先與乙車之右側車身相撞,兩車旋均因碰撞力道而彈開,甲車再與丙車之前車頭相撞,三車終皆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移位、右側前臂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左側小腿、右側腕部、右側小腿、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被告雖仍否認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稱如有肇事責任亦應以3成計算云云,但本院認為,被告行車有前述過失,已如上述,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及訴外人蘇秀梅騎乘機車,有任何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因此,被告關於此部分答辯,本院認為應無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錦文骨科診所單據5張共250元(計算式:50+50+50+50+50=250);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單據23張共78,953元(計算式:1388+58471+12544+20+360+170+330+410+290+460+580+150+390+330+310+150+500+330+390+390+370+310+310=78953);沙鹿衛生所單據1張50元,上述部分應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13日、術後需受專人照顧2個月,又原告截至108年12月9日已門診7次,本院認為原告上述醫療期間,均有看護之必要,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其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適當。原告請求其中74日看護費用162,800元(計算式:74X2200=162800)應有理由。

3、機車修理費部份:原告提出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依據維修單「品名」欄記載,其機車維修除「前叉三角台板正」1,500元、「補漆」5,500元、「引擎懸架板正」1,500元、「排氣管板正」400元外,其餘11,200元均屬零件費用。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其中11,200元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88年(即西元199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17日,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1,2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20元(計算式:112000.1=112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前叉三角台板正」1,500元、「補漆」5,500元、「引擎懸架板正」1,500元、「排氣管板正」400元部分,本件原告機車修護費用應為10,020元(計算式:1120+1500+5500+1500+400=10020)

 4、長照機構居家服務費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術後受需專人照顧2個月,且需休息及療養6個月,本院認為此8個月期間,原告應有受長期照護之必要,以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1月至109年6月之收據計算此部分共11,170元(計算式:1573+1454+1112+1164+1216+1216+1247+2188=11170)

 5、增加生活支出之馬桶增高器2,375元;輪椅、助行器、柺杖、便盆椅共14,180元;傷口免縫膠帶320元、酸痛貼布9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為適當。

 7、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眼鏡單據,此係新購,並非車禍前之物品價格;另鈣片、膠原蛋白、愛力倍益螯合鈣膠囊、高純度膠原蛋白、維奇鉻活力、超薄運動褲,均並非必要醫療用品。而膳食費,本為日常支出,並非因車禍而特別另行增加之費用;車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已另行支付費用;至於後續相關費用部分,此僅係原告自行推估,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除本院已審酌之上述單據外,原告所提其餘單據,並未記載係何費用,本院即無從審酌認定。上述部分,原告主張均無採,應予駁回。

 8、綜上以析,原告上述可請求金額合計781,018元(計算式:250+78953+50+162800+10020+11170+2375+14180+320+900+500000=781018)。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1,018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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