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詠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詠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不慎與」應更正為「不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詠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酒駕案件,兩者罪質相同,顯見其就酒駕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酒醉程度甚高,且行經省道公路,不慎追撞前車而肇事,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具體危害。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