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19號原告 曾燕玉
曾蘇秀甘 被告 林珈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建物建號182,總面積1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臺中市沙鹿區地政事務所100年清登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司拍字第5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前述主張,訴訟利益同一,亦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方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訴之利益,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開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前開土地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高於擔保物之價額192萬692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合計134.7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3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6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