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6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超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國際路口時,為員警攔檢查獲,並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繼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原裁定將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普通聯結車)十二個月撤銷,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
㈡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
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應係指受處分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逕予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實難認係妥適。基此,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顯有未洽。
㈢綜上,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
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此因受處分人未持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故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從而,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種類職業大貨車),即認此部分免罰。原裁定就此部份逕為撤銷,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不無違誤。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再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
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㈢據此,原已取得職業大貨車之駕駛資格,而擁有職業大貨車
之駕駛執照者,持該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因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即不應包括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在內(參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研討結果)。
㈣從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云云,與本院上述見解不符,自無足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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