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暫定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沈新基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中風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相對人丙○○係沈新基之配偶,而相對人甲○○係沈新基之次子,惟相對人不肯告知父親沈新基之下落,相對人是否有圖謀沈新基財產或欲詐領保險金等行為,令聲請人深感不安,且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沈新基禁治產,而沈新基之精神狀態關係其法律行為,爰以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准將沈新基交聲請人看護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肯告知其父沈新基之下落,可能有圖謀沈新基財產或欲詐領保險金等行為云云,惟觀聲請人所陳,並非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債權或其他權利存在,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