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林語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約定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920元,為此,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