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下一三五.八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六十九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遭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當場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裁決書,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聲明異議,有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四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五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六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當日家中發生緊急危難,父親病重命危在旦夕,情急之下,始以時速一百六十九公里駕駛車輛行經限速標誌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下一三
五.八公里處,舉發警員猶執意開單處罰,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D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下一三五.八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六十九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等情(見本院卷第十
七、十八頁),經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信昌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異議人雖辯稱係因父親病重命危在旦夕,一時情急始以時速一百六十九公里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云云,惟查,證人陳信昌於本院結證稱伊小隊長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甲○○駕駛車輛時速達一百六十九公里隨即予以攔停,經與異議人確認測得時速無誤後,當場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並未提及其父病危一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且異議人於本院亦自承當日伊父親並無病危情事(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是認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顯係空言推諉之詞,未為足取。綜上,前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時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萬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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