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號附近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年事
已高,其因年老無工作缺錢買菜,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
已表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香蕉刀壹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