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告 林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依法受讓相關授信合約書所發生之全部債權及從屬權利。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倘依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澳盛銀行好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澳盛銀行信用卡額度調高同意書第22條約定:「倘依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530號卷第8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經查,依前開之契約及約定書,足認兩造間就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