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馬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於再審之聲請書狀內並未檢附該案件之「原判決之繕本」,且屬無從補正,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