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被 告 洪榮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被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向原告申
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記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至103年4月2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7,395元,及其中237,51
9元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伊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伊有聲請債務協商,但尚未通過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6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