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之「格蘭地馬場公司」更正為「格藍地馬場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格藍地馬場公司之負責人 邱郅玄 間有經營權糾紛,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竟以鐵鍊及鎖頭將上開公司之大門鎖住,並用黃線圍住上開公司之部分土地,妨害上開公司員工乙○○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旋即將上開公司之大門打開,並將黃線卸下,其妨害乙○○行使權利之時間非鉅,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乙○○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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