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李啟銘 即京川食品物料行
被 告 高嘒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原物料,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51,525元,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食品原物料送達被告
指定處所,詎被告僅於107年7月23日給付5,000元,尚積
欠原告貨款246,525元未付。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積欠原告貨款246,525元等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50頁背面),堪認為真實。準此,原告既已依兩造之買賣
契約交付被告訂購之貨品,而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即應依
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246,52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
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30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