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09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華倩
周錦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6月13日止以每月為期分期清償,利
息則按年息11.88%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嗣台北商銀則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10日為止,其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英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共
276,812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營業執照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