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智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智仰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8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為此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非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尚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中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及洗錢未遂罪犯行及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