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被告 翁登輝 義務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具保人 林沛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林沛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翁登輝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沛廣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審理中當庭改期通知未到庭、拘提無著,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蔣文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