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鏟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子炫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復於」之記載後,應補充「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第12行關於「塑膠鏟1把」之記載應更正為「塑膠鏟1支」、第13行關於「採尿」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於同日21時許」;另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關於「屏東縣政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並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清單
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鏟1支,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43頁、第44頁、第54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