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雅虎奇摩帳號(qoo375385)連結上網路聊天室,因而結識當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警卷代號為0000-0000,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詳卷附之姓名對照表)。詎陳俊宏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仍基於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翌日(即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該網路聊天室邀約A女從事性交易,經A女允諾後,陳○○即以雅虎奇摩即時通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其弟 陳義樺 ,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聯絡方式,與A女相約同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見面,隨即相偕前往位在臺中市市○路○○○號「○○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陳○○並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給A女作為報酬。嗣因A女學校導師發現A女行為有異,告知A女母親(警卷代號為0000-0000A)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十四頁,本院卷第四一、五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至十、三四頁,偵字第二六五五二號卷第十、十一、
三三、三四頁),並經A女之母親(警卷代號為0000-0000A)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A女於雅虎奇摩通訊錄內容(見警卷第三九至四七頁)、雅虎奇摩帳號qoo375385基本資料及被告右手照片二張(見偵字第二六五五二號卷第十八、十九、三五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祇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為已足。查A女為000年0月生,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雖得A女同意,惟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仍構成上開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考慮被害人A女未滿十六歲,智能尚未臻於成熟,即貿然與之發生性行為一次,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發展非微,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復說明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因緩刑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又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原審判決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於一百年六月二日前給付告訴人二十二萬五千元,顯見被告對於補償己身所犯之過錯甚為消極,難認有悛悔之意,原審僅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遽為上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過於寬宥被告,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查被告雖未依原審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於一百年六月二日前給付A女法定代理人二十二萬五千元,惟被告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已將上開金額全數匯入A女之母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中,此有匯款申請書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並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被告既已如數給付,履行民事賠償之責任,且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是以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