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軒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宜軒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領航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青埔路與恰溪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適有 詹雅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埔路直行自同向右側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當場造成詹雅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挫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詹雅琳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吳宜軒明知駕車肇事致詹雅琳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6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08年度偵字第207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9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9至89頁;交訴字卷,第33至44、57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宜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該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係天色明亮之日間時段,且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並非夜間昏暗視線不佳及偏僻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難以獲得救護之危險程度甚低,應可認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獲致告訴人原諒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交訴字卷,第62、75頁),並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交訴字卷,第33、89頁)足憑,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訴字卷,第45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