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5號),並經蒞庭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2月22日至98年3月16日間某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車身號碼為82C00982D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
D號,2008年出廠,馬自達廠牌,排氣量1598C.C.,係 陳秀霞 所有,於98年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於98年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車頭凹陷、車尾刮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上開車輛同廠牌、型號,該車車身號碼72C00584D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係甲○○透過友人 紀惠敏 以12萬元之價格購得),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所收購合法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之車牌拆卸後,拼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上,並以不詳之方式將原打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用以辨識車籍之「82C00982D」車身號碼、「00000000D」引擎號碼磨去後,再重新打印上「72C00584D」車身號碼、「00000000D」引擎號碼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自小客車製造工廠及代表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秀霞。其後,乙○○向丙○○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合法車輛,並於98年3月16日,在屏東縣某地,將改裝完成後之自小客車以3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丙○○(該車嗣經申請變更車牌為0000-00號後,輾轉賣與不知情之 陳俊宏 、金順興車行、 張朝淯 及 于秉辰 ),致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開價金與乙○○。
嗣員警接獲情資,聯絡該車車主于秉辰於98年9月18日駕駛該車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經警勘察後發現該車之車身號碼有變造痕跡,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偵查卷第46至49頁),業經具結,前開陳述經本院審酌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查訪紀錄表(參警卷第35、39頁),係員警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甲○○、 吳俊昇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警卷第
15、16頁、第17、18頁、第19、20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委賣合約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險理賠簽核表、竊盜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同意書、付款同意書(參警卷第41至44頁、第52至57頁、第59頁至62頁、第64、65頁),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卷內之照片25張(參警卷第39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37頁),均屬文書證據,既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13萬元向甲○○購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購買當時該車車頭全毀,其後並以37萬元之價格賣與 吳毓傑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8年2月間 鄭志榮 即向伊詢問有無事故車,伊遂出面代鄭志榮向甲○○購買,購買該車之資金係鄭志榮交與伊,伊向甲○○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開往高雄縣○○鄉○○路○段150之1號鄭志榮所開設的保養廠修理,伊並未參與修理,98年3月初鄭志榮修理完後即在屏東縣萬大橋下交車與伊,伊再將該車開往屏東縣枋寮鄉轉賣過戶與丙○○,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丙○○將現金給付與伊後,伊即於當天晚上在萬大橋轉交與鄭志榮,並未收取任何佣金,伊僅出面代購及代賣自小客車,交涉均由鄭志榮本人為之 云云 。惟查:
(一)原懸掛8575-QY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陳秀霞於前開時、地失竊,業據證人即理賠陳秀霞車輛失竊險之保險專員吳俊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險理賠簽核表、竊盜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同意書、付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購得上開自小客車之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而原懸掛9621-TY號合法權源車牌之自小客車,係甲○○於98年2月27日售予被告,業據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附卷可稽。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4828-WE號自小客車,認該車引擎蓋前端防偽條碼已遭撕除,右側避震器外側有打印72C00584D號,左前及右前葉子板內側張貼72C00584D號防偽條碼,條碼上方各有一處可見方形貼痕,經以紫外光燈照射左後葉子板上貼痕區,清楚顯現82C00982D號車身號碼,並有刮磨痕跡,左前及右前車門邊緣均張貼72C00584D號防偽條碼,惟張貼處下方可見其他貼痕,與條碼大小不符,後車廂蓋前端張貼72C00584D號防偽條碼,車廂蓋後方有一處貼痕,引擎號碼顯示為72C00584D號,側觀可明顯發現引擎號碼非烙印在印碼區而係以鋁片黏貼,經警以工具輕敲該鋁片即掉落,引擎號碼原始印碼區已遭嚴重磨損,車前引擎蓋下方右側避震器外端車身號碼,經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車身號碼四周有接縫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照片23張在卷足稽,該車顯係將有合法權源但外觀毀壞之自小客車與外觀完好之自小客車套裝頂拼亦明。
(二)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還未向紀惠敏買該車之前,被告即曾打電話給伊,問有無撞壞之車輛可以買,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一輛撞壞的馬自達車子,被告即說要購買,伊即向紀惠敏買受該輛車,被告均稱係自己要購買,當時賣給乙○○車子時,車頭有凹陷,車尾有刮傷,伊有問過同行說修理需18萬元左右,買車的過程均係乙○○與伊接觸,買賣價金也係被告與伊在電話中談妥,亦是被告拿錢給伊,當時被告並未說車子是別人要購買的,買賣合約書亦係伊與乙○○簽訂,伊係依被告指示將車子拖吊往鳳山,當時有一個人在場幫忙,但被告並未告知鄭志榮亦在場,伊並不知道鳳林路上的保養廠,亦不知道一位叫鄭志榮的人等語(參偵查卷第47、
49頁,本院卷第69、70頁);可知向甲○○購買原懸掛9621-TY號自小客車之事前洽購、事中交車、簽訂買賣合約書、事後交款過程均係由被告出面, 吳舜煌 自始至終均未與鄭志榮有何接觸,亦未知悉有鄭志榮該人,足認購買該車者應係被告無疑。且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係乙○○打電話與伊父親,說有一輛馬自達自小客車欲出售,伊即跟父親一起前往屏東縣看車,當時均是被告與伊接洽,被告並未說是別人要賣而是說自己要賣,價格係依該車年份估算出來,伊父親事先即與乙○○談妥價格為37萬元,看車時當場交付37萬與乙○○,並當場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現場除乙○○外無他人等語(參偵查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72頁),可證販賣改裝後懸掛9621-TY號自小客車與丙○○之事前洽購、事中交車、簽訂買賣合約書及事後交款過程均係由被告出面,丙○○未與鄭志榮有何接觸,亦未知悉有鄭志榮該人,足認販賣該車者為被告無疑。是核上開各節以觀,足證本案購買原懸掛9621-TY號自小客車及販賣改裝後懸掛9621-TY號自小客車者均係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伊係代鄭志榮向甲○○購買事故車,購買完後即交與鄭志榮修理,修理完後亦係代鄭志榮賣與丙○○,伊僅出面代購及代賣,交涉均為鄭志榮本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況被告所稱欲從事車輛借屍還魂者之鄭志榮,於91年間即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仍未緝獲之情,有查補逃犯個別查詢表1份(參警卷第33背面至34頁背面)在卷可考,且被告復供稱鄭志榮打電話與伊時均未顯示號碼,伊皆與其約時間見面,其在電話聯繫伊,但伊現在不知其在何處云云,則鄭志榮在通緝中,被告已難尋覓其蹤跡,且其委託被告買賣車輛又未留下聯絡方式,均與一般委託買賣車輛之常情相佐,被告所辯之情,顯不合常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交車時並未向伊告知該車是事故車或是借屍還魂的車子,故伊主觀上認為係正常的車輛,被告有告知年份、車號,伊係看車籍資料,依車子年份決定37萬之價格,若是借屍還魂的車輛伊不會購買,看車時伊係自行看車子的實際狀況,當時僅看車子外觀,並無法看出該車是否經過改裝,若該車曾發生過事故價格不會這麼高,該車伊後來轉手賺2萬元,但有被後手求償,所以伊覺得被被告欺騙等語(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以前開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原懸掛8575-QY號車牌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於向丙○○介紹該車及事後丙○○前往看車時,未詳實告知該車是經過違法改裝,佯稱該車係合法車輛,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以該車未曾有事故或改裝之37萬元高價向被告購買,被告該部分顯係以詐欺之方法,詐騙丙○○而取得財物無誤。
(四)末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丙○○是看車後幾天才又來找伊,伊即帶其至鄭志榮處拿證件交現金過戶並開車云云(警卷第2頁),而被告其後於警詢翻稱:鄭志榮修理完後即在屏東縣萬大橋下交與伊,伊再將該車開往屏東縣枋寮鄉轉買過戶與丙○○云云(警卷第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鄭志榮將車修理好後,就問伊是否可介紹他人購買,伊即介紹丙○○父親購買該車,伊開該車給丙○○看過後,丙○○即去跟鄭志榮談買該車,過戶亦是鄭志榮去辦理,證件也是鄭志榮拿給丙○○辦理,後來買賣合約書丙○○不要與鄭志榮簽訂,故由伊出面與丙○○簽訂云云(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知被告就如何交車與丙○○及過戶情形,前後供述,已有未符;另被告於99年
5月5日偵查中供稱:原懸掛9621-TY之自小客車係鄭志榮叫伊跟甲○○購買云云(偵查卷第24頁),然其後則改稱:伊跟甲○○認識,鄭志榮跟甲○○不認識云云(偵查卷第24頁),於99年6月15日再改稱:價格係鄭志榮與甲○○先說好,係鄭志榮聯絡甲○○將該車拖往鳳林路的保養廠云云(偵查卷第4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鄭志榮不認識甲○○,係伊介紹甲○○給鄭志榮認識,鄭志榮說他很忙,所以請甲○○交車與伊,並託伊將買賣價金交付與甲○○,因為甲○○與鄭志榮不熟,故買賣合約書亦是由伊出面與甲○○簽訂云云(本院卷第38頁背面),其就向甲○○購車過程及鄭志榮是否曾接觸甲○○等情,非僅與證人甲○○一再證稱未曾接觸鄭志榮已有未符,且其前後供稱亦未相符。再被告雖另辯以:伊向甲○○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開往高雄縣○○鄉○○路○段150之1號鄭志榮所開設的保養廠修理云云,然證人吳舜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車子伊係拖吊至鳳山等語(偵查卷第47頁),且前開被告供稱之住址為 張簡祥月 所有,於95年間即承租與 張簡豐盛 作為存放喜慶桌椅之用,未曾租與他人使用,該址地主在該地門外開設檳榔攤,不曾見有其他車輛進出,亦未曾見過被告等節,有查訪紀錄表1份、照片2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供稱之交車地點亦有所隱瞞,且與鄭志榮無關。核被告就其向甲○○購買原懸掛9621-TY號自小客車之過程、其後販賣車輛與丙○○之過程及鄭志榮參與之程度等節,所辯均有先後反覆不一情形,已難憑採。況被告如真係單純居間鄭志榮代為修車,其儘可如實將整個過程供出,何須於偵審中一再以前揭不實情詞置辯。是被告辯稱伊只是代鄭志榮購買及販賣車輛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出面與甲○○及丙○○交易購買車輛者均為被告,而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被告向甲○○購買時車頭凹陷,且車後刮損,若修復完好需花費十餘萬元,可見該車若經修復,其修理費用亦屬過鉅而不敷再行轉賣可賺之合理報酬,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付出高達13萬元之代價購買該部無轉賣利潤之車輛,當係為取得該車之車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供更換至其他車輛轉賣圖利甚明,且被告事後果真將失竊車身結合前開事故車車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轉賣與丙○○詐取財物,是本案顯係被告收受贓車並以前揭俗稱借屍還魂方式「修車」,從中謀利至明。被告所辯既先後不一,復顯悖常情,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之標誌,為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準私文書,且若將原車身號碼磨除而不存在後,另行打上新車身號碼,已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先磨去原真正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重新打印上不實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業如前述,是核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即為偽造而非變造。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借屍還魂變更後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販售與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經偽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部分,然因該部份與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當屬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原即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均不同,行為互殊,顯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乙○○曾因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手法之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竟仍不知心生悔悟,未能循合法方式買賣自小客車,不念所為將助長自小客車竊盜歪風,阻礙贓車追回,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車並套裝頂拼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雖於本院99年9月29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乙○○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方式修車,並將該車販賣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非事故車或改裝車,而給付車款37萬元,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應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再行追加起訴,乃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
9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