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附民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原告 陳玉芳
黃大耀 被告 何添福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119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略如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案竊佔罪之被害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原告2人並非此部分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另有關本案強制罪部分,原告黃大耀亦非此部分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原告2人就上述部分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陳玉芳雖為強制罪之被害人,然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均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