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沈欣樺
被 告 詹孟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得心證之理由)第㈣款
倒數第二行中關於「應核減為5萬」記載,應更正為「應核減為6
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