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游景雅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楊才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而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07年度易字58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依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審酌兩造之住居所均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地區,當
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兩造較屬便宜。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