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汯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汯凱因在網路上佯稱販售手機詐騙,而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需求,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已遭警示不能使用,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供自己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時44分許,撥打微信通訊軟體電話予趙○○(原名趙○○,嗣於108年12月25日改名為趙○○,下稱趙○○),向趙○○訛稱:我帳戶不能使用,要去銀行重新換發,但我要收錢,錢都是合法、安全的,是否可以提供金融帳戶幫我收錢,之後再把錢領出來給我云云,致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汯凱使用,而詐得使用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不法利益。嗣謝汯凱即指示誤信其真有販售手機而欲付款購買手機之高○○(委託友人周○○匯款)、范○○,將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然趙○○未及將款項領出交予謝汯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謝汯凱上開詐騙高○○、范○○所涉詐欺犯罪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汯凱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緝321號卷第21至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偵2668號卷第9至11、135至136頁)。
(三)證人范○○、周○○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2668號卷第136至137、145至147頁)。
(四)趙○○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封面影本1紙暨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2668號卷第19、23至38、40頁)。
(五)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紙;高○○委託友人周○○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紙;范○○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所使用之中華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2668號卷第99、105至107、113至115、121至123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係取得使用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之不法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告訴人未及將另案被害人高○○、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而屬「未遂」,然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既已受騙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被告甚又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另案被害人高○○及范○○,供其等匯入詐騙款項,顯已取得使用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屬「既遂」,不因被告嗣後有無實際取得詐騙款項而有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屬未遂,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2)正值青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即恣意為本案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緝獲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