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6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王福泉 、 劉淑蕙 、 王金川 、 蔡培琦 、 王真銖 、 王金田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108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丁婉容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