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6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游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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