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明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5日22時許,在其擔任負責人之新北市○○區○○路○○號「特偉車業」店內,與員工即告訴人 王柏崴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王柏崴之頸部將其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王柏崴,致王柏崴受有右側耳前鈍傷、右側側性肩膀挫傷、暈厥及局部右肩部胸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