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再抗告人 黃智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內部界限時,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智鴻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8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據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所宣告之刑總合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並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審復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7、8所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為強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為誣告罪,所犯各罪之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均有不同,且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各曾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認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業已審酌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要素,且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再抗告人所稱其家庭狀況等情,乃個別犯罪在量處刑罰時所斟酌之因素,況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內部界限,或以個人家庭狀況,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採。再抗告人在原審所執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裁定未能斟酌其所犯附表各罪之類型、態樣、罪質類似及犯罪時間接近,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尚有年邁祖母待其奉養等情,即逕予維持第一審之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俾有利於累進處遇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衡酌再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第一審之定刑,尚無違背內部性、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