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9號
原告 劉定環
被告 陳芳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芳群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事實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空泛陳稱被告互助會倒會,致原告受有新臺幣38萬元損害;原告應敘明其受有損害之相關事實及證據(應詳列被告違反互助會之具體情節、事實經過、使原告受損害之方法、應羅列原告受損之各筆金額及計算式、可資證明之相應證據為何等)俾被告答辯、本院審理。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陳稱受有新台幣38萬元損害,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4,08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