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第5行「普通輕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8至9行「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自幼瘖啞之瘖啞人,聽能及語能均有所欠缺,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被告張錦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良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於當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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