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賴承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力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力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審理,而於114年6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分別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93元(包括追加部分)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分別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及4,500元,合計為6,000元,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2,000元【計算式:6,000×(1-2/3)=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