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94年8月8日
以94年度羅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拘投30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
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日上午11時
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義和巷10號住處騎樓附近,見置於路旁
甲○○所有之腳踏車(於同年1月25日為不詳之人所竊),
無人看管,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予以侵占入己,嗣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為
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94年8月8日
以94年度羅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拘投30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竟侵占本件腳踏車,及該腳踏車價值
,與被告為中度肢障人士,有殘障手冊在卷可稽,且事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