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照刑罰理論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其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重於前次之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足夠車資可搭乘計程車,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為實不足取。又本案被告雖僅造成新臺幣170元之損害,惟被告不但迄今分文未付,毫無賠償之誠意,且於偵查程序多次傳訊不到,甚至於最後一次偵訊庭期時,依然拒絕到場並切斷偵查機關與其聯繫之電話,此有100年9月26日偵訊筆錄一紙可參(100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偵卷第32頁),除見藐視司法機關外,並使告訴人耗費更多勞力、時間及費用,使原本未修復之實質損害更為加遽,犯後態度實屬不良,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認不宜處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被告吳文豪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南州鄉○○路4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2月1日凌晨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招呼並搭乘由 蔡國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吳文豪明知其當時僅攜帶新臺幣(下同)11元,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予蔡國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指定蔡國和駕車將吳文豪載至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75號「瑞谷飯店」,使蔡國和陷於錯誤,載送吳文豪至「瑞谷飯店」上址。吳文豪抵達「瑞谷飯店」後卻向蔡國和表示,其僅有11元而無力給付車資。嗣吳文豪雖向蔡國和承諾給付車資,惟迄今仍未給付,而取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共17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蔡國和告訴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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