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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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告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財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被告 翁慶農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黎文斌 、 康明郎 、 陳虹霓 、李昆財為原告公司
(原名為鑫銘精密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8日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因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下稱黎文斌等3人)與被告及李昆財經營理念不同,黎文斌等3人乃表明退出原告公司經營事宜,於105年4、5月間經全體股東開會決議,將黎文斌名下原告公司25%股權讓售予被告,康明郎、陳虹霓夫妻合計25%股權則讓售予李昆財;全體股東同意以105年5月25日作為黎文斌等3人股東權利之結算日,並以該結算日計算原告公司土地廠房、設備、現金之價值,作為黎文斌等3人轉讓股東權利之對價。另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原始股東於105年5月24日依據當時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討論後同意:「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整」,並由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至於該筆1,000萬元津貼之財源,亦於當日經全體股東協議,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給予原告後,再由原告支付給李昆財,亦即被告、李昆財、黎文斌各應給付250萬元,康明郎與陳虹霓應分別給付200萬元、50萬元予原告。
㈡ 嗣黎文斌 等3人已於105年轉讓股權時,以抵銷方式給付上開
金額,惟因當時李昆財要與被告繼續經營公司,基於考量原告資金運用,而未請求原告給付1,000萬元津貼,亦因此原告當時才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107年11月間,因李昆財請求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上開1,000萬元,原告給付給李昆財後,乃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系爭款項250萬元,但被告未給付,並於108年2月間轉讓其個人全部股權、辭任原告公司董事及退出原告公司經營。
㈢爰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記載「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補貼李昆財23
年津貼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整」之文義觀之,應給付李昆財之義務人應為原告,並非全體股東。原告係因黎文斌等3人與原告計算退股應取回之金額時,另行與原告有所約定,而誤會上開1,000萬元之津貼由全體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擔;設若全體股東應按出資額比例分擔該1,000萬元之津貼,則李昆財根本無需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因李昆財並無補貼自己之必要及可能性。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同意書之財源係全體股東口頭協議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給予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於82年間設立,被告與訴外人黎文斌、康明郎、陳
虹霓、李昆財等5人為公司原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被告250萬元、黎文斌250萬元、康明郎200萬元、陳虹霓50萬元、李昆財250萬元;嗣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3人於105年間退股,被告於108年間退股。(見本院卷第13、15、19、73頁)㈡兩造與訴外人黎文斌等3人共同於105年5月24日簽署同意書(
即系爭同意書),記載:「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3頁)㈢原告與黎文斌等3人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600號)中,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對於系爭同意書中應補貼被告1,000萬元津貼,應按照各自出資額負擔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至16、163至167、249至251頁)㈣原告已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李昆財所有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51、261、269頁)
二、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1,000萬元」,全體
股東有無達成系爭同意書之財源係全體股東按出資額比例給付原告之協議?㈡被告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號)審理中,就全體股東協議按各自出資額比例作為原告補貼李昆財津貼之財源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6、146頁),卻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是否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與訴外人黎文斌等3人共同於105年5月2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記載:「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等語,又原告業已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李昆財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2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9年6月15日函及所附李昆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261、269頁)在卷可稽,自堪採憑。則依該系爭同意書所載文義,給付1000萬元給李昆財之義務人現係指原告公司而言,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應爭執者,係兩造及全體股東有無達成系爭同意書所載1000萬元之財源係全體股東按出資比例給付原告之協議?經查:
㈠被告曾於108年6月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即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3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號),於該案一審審理中即109年9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及二審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雙方曾共同簽名表示同意之不爭執事項有:「105年5月24日原告(按即本件被告)與其他股東李昆財、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討論關於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3人股東出資轉讓事宜時,當時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協議同意,被告公司(按即本件原告)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1000萬元,由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依當時股東之協議,被告公司應給付李昆財之1000萬元津貼之財源,應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給付予被告公司支付給李昆財,亦即原告、訴外人李昆財、原始股東黎文斌3人各應給付250萬元;原始股東康明郎與陳虹霓應各分別給付2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迄今未給付予被告公司250萬元(依據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始股東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之主張,此同意書是應由各股東支付這款項,此列為該事件之不爭執事項)」等語,此有該案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146、147頁),足證依當時全體原始股東就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內容,被告確實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㈡原告公司股東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曾於106年10月5日具
狀對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昆財及被告等3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本院分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案件審理,於該案起訴狀事實部分,即載明「於105年5月24日原告三人(按即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與被告李昆財及被告翁慶農共同簽立同意書乙份,約定:『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整』…亦即原告黎文斌、原告康明郎及原告陳虹霓應各自依照其出資額比例(即25%、20%、5%)負擔給付被告李昆財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津貼之責任。」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卷5頁及同頁反面),足認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自始即認知對於原告公司所給與李昆財1000萬元之支出,全體股東均應按各自出資比例分擔之。
㈢對於該1000萬元如何分擔問題,證人黎文斌於本院110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固證稱:伊記得沒有談到這個,只有談到給李昆財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25頁),然其隨後證稱:就這1000萬元,伊的認知是伊等一個人就扣掉250萬元,也就是伊的錢扣掉250萬元,剩下就是伊該拿的錢等語(見本院卷225頁)。足證對於系爭同意書所應給與李昆財之1000萬元,證人黎文斌依其出資比例已被扣除250萬元,其始取回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款。而對比前開㈡所述起訴狀內容,可知就該給與李昆財1000萬元之財源,全體股東全體股東確有達成按出資比例給予原告之協議。另證人康明郎對於該1000萬元如何分擔之問題,固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97頁),其後亦證稱:
因時間太久了,伊不太清楚退股是怎麼退的等語(見本院卷199頁)。然對比上開㈡之所述之起訴狀內容,可知證人康明郎於106年10月間仍係與黎文斌為相同之起訴主張,故康明郎所為證述內容尚為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應認就原告給與李昆財之1000萬元,就該財源在1
05年5月24日全體股東確實存有按出資額比例分擔之共識並達成協議,且就股東黎文斌、康明郎與陳虹霓之分擔額250萬元、200萬元及50萬元部分,於其三人退股時,即先予以扣抵,至於股東李昆財及翁慶農部分,當時既未退股,則於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1,000萬元給李昆財後(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自有權向被告翁慶農請求原告所代付之應分擔額250萬元。另本件就該1000萬元,李昆財本身亦應負擔250萬元之應分擔額,而本件原告雖係逕行匯款1000萬元給李昆財而未扣除李昆財應分擔之250萬元,然此僅係原告得依協議向李昆財請求給付250萬元分擔額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對翁慶農所得請求250萬元分擔額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105年5月24日全體股東合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