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上訴人即被告戴柏誠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被告 唐子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柏誠與被告唐子浩均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綽號「 阿正 」、「 阿國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得被害人 鄭文輝黃浩芳 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持該等金融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述被害人在各該金融帳戶內存款共2次之犯行,就戴柏誠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犯行及唐子浩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1犯行部分,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戴柏誠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及論唐子浩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1罪,分別處如同上附表編號「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戴柏誠及唐子浩關於上開3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唐子浩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撤銷第一審關於唐子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唐子浩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1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就戴柏誠及唐子浩所犯上開2罪所處徒刑,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戴柏誠為有期徒刑1年7月,唐子浩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以尚不能證明戴柏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 邱永昌 財物共新臺幣110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戴柏誠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戴柏誠被訴此部分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何以不能證明戴柏誠有上開被訴共同詐騙邱永昌財物之犯罪,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剖析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戴柏誠及唐子浩(下或稱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使犯罪所得多層移轉而難以追縱,其2人本件犯罪情節非輕,第一審就其等所量之刑已屬過輕,原審未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科處較重之刑,反而維持第一審對被告等之科刑或撤銷改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顯有不當。⑵、戴柏誠乃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詐騙機房、車手頭,並收購帳戶及轉交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手機及詐騙所得贓款、提款卡及存摺等工作,係該詐欺集團之高階幹部,而參酌證人即少年梁O詠(完整名字詳卷)證稱:伊有依戴柏誠指示,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提領 王碧蓉 金融帳戶內款項共110萬元(係邱永昌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戴柏誠等語,或改稱:戴柏誠或綽號「 阿狗 」者均曾指示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且何人指示伊提款,伊就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該指示之人等語,應不影響戴柏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目的而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僅以梁O詠所述前後不一,即排除梁O詠所為不利於戴柏誠之陳述,遽謂不能證明戴柏誠有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其無罪,同有違誤云云。
㈡、戴柏誠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本件所犯2罪均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且已給付賠償款項完畢,並獲被害人等之原諒,表示願意給予伊改過自新之機會。原審未審酌上情,致未對伊本件所犯2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斟酌對伊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否過苛,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重刑及沒收之諭知,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戴柏誠雖有參加詐欺集團並擔任聯繫車手頭及收取轉交詐騙所得贓款等工作,然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其下不乏再分次集團,並由各該等次集團成員為賺取不法報酬,而同時平行各自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無從由被害人邱永昌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而比對勾稽戴柏誠與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男子或該次詐欺集團集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在無其他相關補強佐證之情形下,僅憑梁O詠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遽認戴柏誠有招攬梁O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指示或收取梁O詠所提領贓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戴柏誠與梁O詠屬同一詐欺集團,而有此部分被訴與梁O詠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不能證明戴柏誠有此部分被訴犯罪,因而諭知其無罪,已詳加剖析論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等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暨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主張,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程度、不法獲利情形,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戴柏誠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款項,而唐子浩事後已與被害人黃浩芳成立民事賠償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維持及量處如其附表一「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沒收」及「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其中戴柏誠為有期徒刑1年7月,唐子浩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以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審斟酌戴柏誠本件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認不合或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沒收部分,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戴柏誠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另敘明戴柏誠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已逾其本件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而不另宣告沒收等旨,對戴柏誠而言,亦無明顯過苛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⑴及戴柏誠上訴意旨所云,分別泛言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不當或諭知沒收過苛云云,依上述說明,均屬誤解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及戴柏誠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及戴柏誠對於重罪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