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恩琮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恩琮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恩琮(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即民國109年8月11日與告訴人 江純滿 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2號),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應按月分期清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琮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恩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恩琮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大肚溪堤岸往沙田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溪洲路221號前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蔡沂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溪洲路由南往北方向(由大肚酒莊往磺溪書院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黃恩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路口,而蔡沂鏘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導致2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蔡沂鏘並因此受有左前額鈍傷合併撕裂傷、左眼腫脹、左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氣胸、雙膝擦傷等傷害,經救護人員緊急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7分,因傷勢過重而死亡。
二、案經蔡沂鏘之配偶江純滿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恩琮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肇事過失不爭執,就過失致人於死罪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未注意行車狀況或未減速,但因為終究還是發生了車禍,所以被告不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也願意認罪;請斟酌被告沒有前科,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其因車禍亦受重傷,也在偵審過程學到教訓,被告願意打工分期賠償,但其家庭經濟狀況欠佳,所提之和解方案是一再向親友籌措所得之金額,被害人治喪期間,被告及其家屬也多次到場向被害人家屬致意,請對被告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5頁)。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8-
290頁),核與告訴人江純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相字第1982卷【下稱相卷】第4、37-
38、55-56頁,108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108年度調偵字第91號【下稱調偵卷】第21-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3頁)、被害人蔡沂鏘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8-9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2-2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30-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0-43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10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42609號函及檢送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4-4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374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64-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4頁正反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90150號函(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害人住所位置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位置Google地圖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59-26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肇事路口,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此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並非未注意行車狀況,且被告行駛道路應屬幹道性質,被告行駛道路應屬支道性質云云。惟查:1.依照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設有多支反射鏡可供駕駛人確認有無來車;又肇事現場被告與被害人2人機車物品均散落一地,更可見雙方之安全帽均已脫落而散落於路面上,足認車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見相卷第12-2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稱:當時我才剛起步,時速約20、30公里,進入肇事路口時我有停車看一下路口有沒有車才開始加速,我有看路口的反射鏡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289頁),然倘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被告應不至於貿然進入肇事路口,亦不至於造成如現場照片所示之劇烈撞擊情形,是被告所述案發經過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尚有未合。
2.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相卷第8頁),肇事現場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亦無路面邊線,自無從認定被告行駛道路係屬幹道性質。從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現場並送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機車之撞擊位置並非在車頭,且現場有視線上之障礙。惟查,肇事現場經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後,被告及被害人之機車均已各自領回,機車於運載過程中可能因碰撞而產生其他刮損,被害人機車更已報廢處理,是肇事現場及機車現況均已非案發當時情狀;況本案業經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結果同鑑定意見,是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後再行送鑑定,尚無調查之必要。
2.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旁通道是否為該局管理?管理依據為何?又聲請函詢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大肚本圳旁通道是否為農田水利建造物,用途是否為巡視維護灌溉溝渠之用?上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本案並無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然查,本案車禍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觀被告與被害人均得自由行駛通過,即可自明,足認本案案發地點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訛,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函詢之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千元(換算後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9頁),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車禍肇事,並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為認罪答辯,其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係因雙方和解方案未能達成共識所致,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而致生不幸結果,而被害人就本案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詳見相卷第64-66頁鑑定意見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