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鄒清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動產質借所的2名一男一女雇員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被告「高雄市動產質借
所的2名一男一女雇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著有規定。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並未表明其
請求之訴訟標的,亦無法確認被告「高雄市動產質借所的2
名一男一女雇員」為何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