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毒偵字第11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建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建衡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③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吳建衡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3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108年3月23日19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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