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翰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翰隆犯如附表編號1①、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①、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②、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罰金、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翰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暨併科罰金等(按: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①111/06/26、②111/08/20」應更正為「①111/08/20、②111/06/26」),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①、編號2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暨如附表編號1②之罪所處之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6月及同年8月間、112年5月間,暨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