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桀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桀名受雇於裕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至龍泉街,不慎撞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埔國中方向行進,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廖玉梅 ,致廖玉梅受有創傷性腦水腫、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噁心伴有嘔吐、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肱骨內上踝閉鎖性骨折、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頸部扭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玉梅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