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5號
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顏詒軒 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子雅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度司促字第6108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子雅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6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6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225號強制執行事件時留有位在本院轄區之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文山區址),且本件支付命令所涉原因事實為系爭文山區址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該原因事實所生督促程序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司法事務官以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聲請不合上開管轄規定者,因督促程序並無移轉管轄之適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參酌同法第27條規定,判斷特定處所是否為被告居所,應以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如斯時被告或債務人並未以該處為居所,縱令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處,亦與前述規定有間,不得依該條定管轄法院。查:
㈠、異議人於112年4月26日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文山區址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住所在基隆市信義區,且經本院囑警查訪,鄰居亦稱相對人將系爭文山區址建物出租他人,相對人自身則居住在基隆市信義區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可稽,是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因本件尚無從認定新生北路址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仍為相對人之居所,異議人以該址為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即認本院有管轄權,自非適當。
㈡、異議人雖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225號強制執行事件記載系爭文山區址為相對人居所,惟所提資料並無相對人為類此陳述之記載,且該執行事件使用情形亦記載相對人曾陳報執行法院系爭文山區址房屋已出租他人,與前述查訪結果相符,縱令可信相對人就系爭文山區址建物本於租賃關係有間接占有,惟此與其是否有以無久住的意思而事實上居住在該址,核屬二事,不能以此信系爭文山區為相對人居所。至異議人慮及若向相對人在基隆市信義區之住所亦無從合法送達,乃另一問題,不能以此反推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管轄權。
㈢、綜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屬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