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994號、第2995號、106年度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之記載更
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3日」、同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 羅康榮 等人施用詐術,致羅康榮等人陷於錯誤」應更正為「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林蘅 力提出通話詳細資料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安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994號
第2995號106年度偵字第36724號被告陳國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02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安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事先更改為詐欺集團指示之號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羅康榮等人施用詐術,致羅康榮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林蘅力洪聖凱廖信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 劉笙 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蘅力、洪聖凱、廖信銀、 劉笙彙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蘅力、洪聖凱、廖信銀、劉笙彙提出之提款機匯款紀錄單。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于106年6月間玩網路遊戲時,一起練功之同好知悉伊在找工作,故介紹工作給伊,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但對方說要保障,要求伊寄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統一管理,提款卡密碼則依對方指示之號碼變更,伊就於同月3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寄送上開第一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田心門市予「 李珊 」簽收,但寄出帳戶資料後,就未獲回應等語。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本件參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方已表明係從事「線上運彩博奕」之非法網路賭博行業,竟在未詢問具體工作內容、何時通知錄取、工作地點為何等應徵工作所需確認之重要事項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經對方約以交付每本帳戶之報酬時,被告即回以「會匯到哪個帳戶,會不會抓」,復與對方約定先配合提供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又表示「合作的順的話我還有八本可以用」、「有錢可以分了嗎?」,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已預見帳戶將做為不法利用,惟仍執意予以出租獲利,則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陳國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詐騙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號││││(新臺幣)││├─┼────┼───┼────┼────┼───────┤│1│106年6月│林蘅力│106年6月│2萬7,123│撥打電話冒充秀│││5日18時││5日19時│元│泰影城、兆豐銀│││23分許││17分許││行客服人員,向│││││││林蘅力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林蘅│││││││力所購票券發生│││││││多扣款之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使林蘅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2│106年6月│洪聖凱│106年6月│2萬0,123│撥打電話冒充一│││5日18時││5日19時│元│訂OK網站及中國│││30分許││││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洪聖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洪聖凱所購││││├────┼────┤票券設為團體票│││││106年6月│1萬5,019│50多張,須操作│││││5日19時2│元│提款機取消,使│││││分許││洪聖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3│106年6月│廖信銀│106年6月│2萬9,987│撥打電話冒充一│││5日18時││5日19時│元│訂OK網站及富邦│││許││14分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洪聖凱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廖信銀之信用│││││││卡資料輸入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使廖信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4│106年6月│劉笙彙│106年6月│9,985元│撥打電話冒充一│││5日18時││5日20時││訂OK網站及富邦│││30分許││25分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劉笙彙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劉笙彙先前所│││││││購之票券出現訂│││││││購20張之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使劉笙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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