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如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德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玟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玟如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之父即輔佐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者,其理解能力不足,不至有竊盜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頁),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知趁店內櫃檯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櫃檯內徒手竊取財物,此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又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伊係因好奇心拿取他人財物,且伊知道別人的手機不能亂拿亂動等語(見偵查卷第7、73頁),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收據1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考量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又輔佐人表示被告有心臟病不適合工作,都在家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律,惟其犯後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賠償,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OPPO牌手機1支,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