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忠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陳勤榮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再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4年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出監後除本件外又更犯多起竊盜案件,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又迄未賠償本件被害人之損失,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擔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3號被告徐忠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96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勤榮(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由陳勤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忠明,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魏騰茂 所經營之「00藥局」,嗣由陳勤榮先至櫃檯處與魏騰茂談話,以欲購買補體素為由分散其注意力,徐忠明則趁機進入藥局,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藥品,竊得後再放入其外套內,而以此方式竊得藥品陳列架上之普拿疼加強錠10入共14盒、普拿疼加強錠20入共5盒、廣東苜藥粉5G裝共4瓶、廣東苜藥粉3G裝共2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95元,得手後,徐忠明與陳勤榮均未到櫃檯結帳,即駕車逃離現場。嗣魏騰茂發現藥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忠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魏騰茂於警詢、同案共犯陳勤榮於偵訊時指述詳實,復有現場及藥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惠成藥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各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陳勤榮,就上揭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101年8月1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