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聖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聖博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5年10月19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乙節,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條文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期間係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並因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不論其是否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末日即為105年10月24日,而抗告人於本件裁定合法送達後至105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資為憑,則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之5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