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40號抗告人 李宏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宜倫 間請求陳報財產狀況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61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相對人鍾宜倫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報告財產,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查報自106年12月14日屆滿前1年內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107年3月1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陳報,抗告人於107年5月7日聲請管收(原處分誤繕其併為拘提、管收之聲請)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卷第4、17至19、22、26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6條前段、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所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准、駁僅得由法官為之。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予駁回抗告人所為管收之聲請,違反上開法條所定法官保留原則,於法未合。原裁定疏未注意前開程序適用之違法,而予維持,亦有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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