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05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孟輝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孟輝(下簡稱抗告人)勒戒評估分數計為64分,且入勒戒所至今,遵守所方一切規定,從未違反所方規定,為何被扣動態因子12分,又何為社會穩定度5分,懇請准予抗告,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及評分,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含: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從而,評分者即應根據臨床實務,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該手冊之規定,既賦予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憑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期間最長可達1年,剝奪人身自由程度與一般刑罰相類,且法律既明定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111年5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226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評估結果,認其靜態、動態因子各得分52及12分,總分合計為64分,經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復由原審審核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固非無見。惟觀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關於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欄項下,經勾選為「20歲以下」並予以評分10分。然查,抗告人係於87年間為首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偵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評估紀錄表中關於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勾選「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參毒偵卷第315頁)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本件抗告人是否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攸關於其是否應接受強制戒治,自有再詳予查明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以上為本院應依職權予以糾正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