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180號
原告 李季恒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
被告 李恩利
上一人 徐美玉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24,300元,是本件訴之全部,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