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2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就就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謹記載「 吳水木 吳黃粉 105年12月8日5000元…」等,其餘則引用其他案件其他當事人之民事答辯狀、他案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之記載,本院自原告上開籠統記載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且起訴狀內許多陳述混雜記載難以認定與被告具關聯性,且未檢附之相關證據敘明如何與被告有關,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起訴難認為合法,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未合。爰依原告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已多次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且多次經本院以訴訟要件不備,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若要對被告提告,則應依本院裁定補足訴訟條件,而非不補後任由本院裁定駁回,然後再重複提告,造成訴訟資源浪費。若原告一再如此,本院將再度裁罰原告罰緩並移送強制執行。原告應補之內容如下:

 ㈠如果是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說明侵害權利的時間、地點、行為的具體內容(打人或罵人或其他具體侵權內容)、造成損害(損害額度),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如果是告不當得利,請說明不當受領金額的時間、地點、行為內容(從何處受領何種金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如果是告里長未給付公法上的津貼,這個是公法上的請求,應改提行政訴訟,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㈣如果是告契約給付,請說明訂約的的時間、地點、訂約內容,並提出證據說證之。

 ㈤如果是告無權代理,請說明無權代理的時間、地點、行為內容、損害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㈥補繳裁判費。法官認為本件原告訴訟不符訴訟救助資格,若原告要告人,請繳納裁判費,不能再因未繳裁判費任由訴訟遭駁回然後又重複起訴。

四、原告於110年4月20至27日間分別向本院提起110年度港簡調字第95號等11件案件訴訟、又於110年5月間提起110年度港再小字第1號等6件訴訟,共17件訴訟(不含訴訟救助17件),然原告先前亦已屢次提起訴訟,因有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之情事,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遂經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經駁回後,應考慮到訴訟資源有限,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起訴,除影響司法公益性以外,對他造被訴之當事人亦有不公,原告應該謹慎、妥適地提起訴訟。考量到上月底及本月原告對多位當事人提起多件訴訟,卻多半未依法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不能排除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可能性。因此,如原告本件仍未補費、補正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法律關係,或者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者,則為免當事人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並為保障其他使用司法制度之當事人權益,本院將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裁處原告罰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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