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HUONGLY(越南籍)上列受刑人因竊盜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
9年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HUONGLY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HUONGLY(越南籍)前犯竊盜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16號),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同此看法)。查受刑人既係越南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此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帶說明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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